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賴柏安 代理人 賴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面對銀行高利率循環利息、違約金,及複利情形,確有無力清償之情事。扣除抗告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以清償銀行協商高利息清償方案,且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
1及公司總經理有擔保債務,民間債務高額利率複利下,不足以清償各債權而毀諾。抗告人確有履約重大困難之窘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僅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成立132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月1萬782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抗告人無任何還款紀錄,渣打銀行乃於108年8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一第
337頁)。抗告人循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審查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提出抗告人之薪資明細查詢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更生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及第91、92頁)。依抗告人薪資明細所示,其自108年5月至同年8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至通報毀諾期間)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9400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當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666元,故抗告人當時之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以1萬7599元計算。至抗告人主張尚須給付父母親之扶養費,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之父母分別為53年及00年生,且均尚有工作收入(見更生卷一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關於扶養費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且須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惟觀諸抗告人薪資明細資料,未見執行命令扣薪之減項,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566號執行命令,則係自108年9月2日始核發,並由中興保全公司自108年9月份起從抗告人薪資扣押1萬3000元(見更生卷一第33頁、第221頁)。再參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及還款紀錄表,抗告人與其民間債權人係約定自108年11月1日起分20期清償債務,抗告人亦自108年11月18日始有還款紀錄(見更生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上開情事均係於渣打銀行108年8月12日通報毀諾「後」始發生,抗告人顯非因此等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
(六)綜上,抗告人於毀諾當時,其每月得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尚有2萬1801元可供支配,尚足以負擔抗告人與渣打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故該方案並無過苛之情。抗告人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人就協商清償方案之毀諾,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再次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