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壢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嫁予甲○○為妻,而丙○○亦於96年間某日,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6年
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乙○○住處,連續多次為性交行為。嗣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女嬰 王可潔 ,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7月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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