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蔡永取
蔡月 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何時知悉」被告本應依徵收相關法令辦理登錄土地而未登錄之事實?土地之「地號」、「面積」為何?「賠償金額」若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等人未依徵收相關
法令辦理登錄後依請求國家賠償賠償原告無法協議請貴院公平調查應依水上地政處登錄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准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認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應給原告賠償」等語。惟表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後,再依據調查結果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則該土地之「地號」、「面積」為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徵收相關法令辦理登錄土地云云,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係「何時」知悉?凡此均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故原告訴之聲明容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諸如原告「何時知悉」被告本應依徵收相關法令辦理登錄土地而未登錄之事實?土地之「地號」、「面積」為何?「賠償金額」若干?),並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上述任一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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