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豊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豊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豊謙於民國105年1月6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2段與大明路口時,與 邱郁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邱郁蓁因而跌倒在地,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民眾 洪敏雯 見狀乃上前查看邱郁蓁,謝豊謙亦下車處理,過程中因洪敏雯向謝豊謙表示不可任意移動車輛,並欲幫忙報警,謝豊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粗鄙穢語辱罵洪敏雯,足以貶損洪敏雯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洪敏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豊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邱郁蓁發生交通事故,且在處理過程中有出言稱「幹你娘」(臺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罵邱郁蓁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處理前開交通事故過程中,公然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洪敏雯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敏雯、證人邱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之告訴人洪敏雯僅為該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路過該處之民眾,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糾紛,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復參以證人邱郁蓁與被告、告訴人洪敏雯雙方均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其當時在場見聞,對於被告是否朝其或告訴人洪敏雯辱罵自當知之甚明,是告訴人洪敏雯、證人邱郁蓁所述均堪以憑信。此外,復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任意以粗鄙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洪敏雯,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洪敏雯達成和解,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