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玫瑰的天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玫瑰的天空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075%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定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玫瑰公司於95年4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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