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