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89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87年8月3日起至民國94年8月3日止,並自87年9月起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9.1%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
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28,948元,並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