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被告 蘇慕容
蘇芳誼 蘇正銘 黃正雄 黃志宏 黃文惠 黃弘雄 賴丁貴 賴貞儀 賴貞慧 賴貞賢 賴彥恒 徐 羅水妹 羅仕河 巫 羅玉婷 羅仕銘 羅秀琴 羅秀菊 羅秀珠 羅聖翔 黃俊宏 黃蘭棟 黃明珠 黃祐泉 黃蘭峯 黃李丹 黃蘭勲 黃如玉 黃安若 黃大慶 黃鈺琪 黃莉蓮 黃蘭正 黃宇榕 黃瑞雄 黃玉嬌 吳少華 馬萃瑩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華娟 馬超虎 黃佳雯 黃緯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沈黃昭妹 宋 黃靜妹 黃瑞仁 黃瑞義 黃燕足 黃燕鉠 黃瑞相 黃馨稻 黃 張辛妹 黃瑞里 黃瑞信 黃淑媛 黃燕珍 黃瑞欽 黃三洲 張華蕉 妹 姜温瑞妹 姜義城 姜義鵬 姜玉蓮 姜義榮 姜仁烽 黃献榮 黃献壽 曾瑞中 曾德霖 林 曾富真 曾富春 曾德寿 曾德乾 黃圓妹 黃豐泰 黃裕育 黃春秀 黃春梅 黃春平 陳 譚英妹 陳萬鼎 陳寶蓮 陳萬淮 陳萬均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黃金琳 、 黃沐潭 、 黃獻海 、 黃獻濱 、 黃獻湧 、 黃金良 、曾 黃阿幼 、 黃唯鑑 、 陳傳熙 所共有,惟被告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陳傳熙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原告嗣具狀變更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金良於74年1月8日死亡,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缺少長男、次女之資料,,並未將黃金良之繼承人即其長男、次女,一併列為被告,其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具狀陳稱無法查得資料,致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