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全(原名:蔡糧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勝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7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4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蔡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蔡勝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全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其上開住處前,因違規未裝置機車照後鏡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偵查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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