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沛煬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7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街三角公園內飲用啤酒6、7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勝利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沛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6、22至23)。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7)。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8)。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沛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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