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宗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同月20日1時15分許遭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1包,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上揭不起訴處分附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卷第10至12頁、第45頁,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39頁)可稽。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