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揚被告吳星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揚、吳星輝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之鄰居,被告吳星輝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見被告洪揚與其配偶 曾心怡 在伯爵街93巷2號前大聲爭吵,遂出言勸阻,因而引起被告洪揚之不滿,兩人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被告洪揚因此而受有頭部、背部、左後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吳星輝則受有胸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揚、吳星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洪揚、吳星輝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揚、吳星輝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洪揚、吳星輝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
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卷第221頁、第27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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