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粟振庭
粟信富 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士檢家騰110聲他143字第1109014026號關於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粟振庭、粟信富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警
方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廠牌:OPPO,廠牌:IPhone各1支)、印章、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10年3月25日以士檢家騰110聲他第143字第1109014026號函覆「本案尚在偵查中,故台端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駁回,請查照」,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0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扣押物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函文可資為憑,是聲請人確經警搜索、扣押,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並經檢察官駁回,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
因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無回執聯可供查考聲請人係於何日收受送達,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送達日期之下,應認聲請人係於收受上開函文送達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駁回之處分,其聲請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限。
㈢經查,本案聲請人係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經檢、
警搜索、扣押,扣案之行動電話、印章、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所得,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有無聲請人與其他承租人聯繫之相關電磁紀錄?現均未可知,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包括行動電話,及印章、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證,尚待檢察官陸續調查證據下,始知是否與本案有關,故前開扣案物在將來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為免日後有勘驗證物而證物已發還之不便,顯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之規定,執稱本案
扣押須經法院裁定等語,惟上開規定係適用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情形,此觀諸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
2規定甚明,本案乃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現場執行搜索,並當場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乃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前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