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成美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號、108年度偵字第786號、108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成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董成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竟與 胡清石 (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旅行社」,共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掩飾毒品用衣物放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內,再由胡清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成美,並載運上開行李箱,自上開「○○旅行社」前往馬公市區名產店購買名產,再轉往馬公港港區即來往馬公高雄之臺華輪航班上船處,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海運方式運輸至高雄,然胡清石在港區入口處即下車,由董成美駕駛該車進入港區,辦理無人隨行之寄車上船手續。因董成美於排隊等候寄車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胡清石未果,擔心上開行李箱遭查緝,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該行李箱自前揭車上取出,藏放於港區停車場而未起運。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成員(下稱專案小組成員)於同日14時54分許,請董成美同意協助實施該車之安全檢查,但未發現異狀,遂將該車放行上船,董成美則轉往澎湖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專案小組成員隨後於同日17時許,據報獲悉有可疑行李箱留置港區而前往調查,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行李箱、掩飾用衣物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偵辦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華輪託運車輛明細表、臺華輪汽車船票、本案時序表及照片、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7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及物件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0,160.69公克,隨機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8%,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9,757.21公克,有該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821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學理、相關法規、立法本旨,在一般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為社會通念所得理解之前提下而為闡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等行為,分別設有罰則,足徵立法已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階段性,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進而決定刑罰之輕重,是各階段行為間之分野,應予辨明,俾維護各該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若不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如何,只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毒品之客觀行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使所有在生活空間範圍內,從事日常活動之合理位移均構成運輸毒品罪,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使前述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毒品之處罰規定形成具文,且未依主觀、客觀構成要件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律評價顯違反公平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又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所謂「起運離開現場」之認定,須根據行為人擬運送之目的地、選擇之運輸工具、手段、行為人之位移與運輸計畫間之關聯性等,依個案情節予以判斷。經查:
㈠被告與胡清石駕車離開「○○旅行社」後,先前往馬公
市區名產店購買名產,再轉往馬公港港區即臺華輪上船處,而胡清石在港區入口處即下車,由被告駕車進入港區,辦理無人隨行之寄車上船手續,嗣因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胡清石未果,擔心上開行李箱遭查緝,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該置有毒品之行李箱自前揭車上取出,藏放於港區停車場,專案小組成員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請被告同意協助實施該車之安全檢查,但未發現異狀等情,遂將該車放行上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符之時序表、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胡清石主觀犯意係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藉由隨
同寄車上臺華輪之海運方式,自澎湖運至高雄。渠等攜帶上開毒品離開旅行社後,駕車前往名產店購買名產,再至馬公港港區,固有空間上之移動,然被告於該車駛上臺華輪之前,即將置有毒品之行李箱卸下而藏放於港區停車場,是前開空間移動,與運毒計畫目的地即高雄、運輸工具即臺華輪船隻,均尚未發生實質上關聯。被告雖已購買該車之船票,著手實行運輸毒品至高雄之犯行,惟毒品既未經攜入臺華輪,難認已屬「起運離開現場」而既遂。被告於購買汽車船票後,又將置有毒品之行李箱自車內卸下,藏放於港區停車場而未起運,依此情節,應屬運輸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胡清石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然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階段有異,罪名並未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清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起運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雖曾向檢警供稱共犯為胡清石,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胡清石,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胡清石共犯本案之罪,欲將純質淨重接近1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海運方式運輸至高雄,一旦得逞,該批大量毒品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應予嚴加非難,所幸該等欲運輸之毒品業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已退休,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抽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60.69公克、驗前總淨重9,956.34公克,純度約98%,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57.21公克),此有該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821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胡清石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行李箱及衣物,則係供包裝藏放毒品,及防止毒品外露,便於運輸之用,均係供被告及胡清石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之皮帶、襪子、外傷藥膏、電腦設備、存摺、紙幣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毛重10,160.69公克││││、驗前總淨重9,956.34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57.21││││公克)│├───┼───────────┼───────────┤│2│HUAWEI牌P30行動電話(│壹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PATRIOT行李箱│壹只│├───┼───────────┼───────────┤│4│衣服│陸件│├───┼───────────┼───────────┤│5│褲子│貳件│├───┼───────────┼───────────┤│6│內褲│柒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