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休閒派食品企業
有限公司、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休閒派公司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應繳裁
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