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佰文 (另案審結)係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製造保險業績,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起,至88年6月止,明知 謝文仁 等16人並無資力,且需款孔急,竟陸續以偽造薪資證明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之方式,為渠等申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聯名發行之信用卡,使中國商銀負責審核信用卡發卡業務之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財力證明屬實,而陸續發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名信用卡(下簡稱信用卡), 陳佰文迨 信用卡核發後,即分別帶同保險客戶謝文仁等16人,陸續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張禧玲 (另案審結)經營之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被告黃慧君經營之鵬泰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 周鳳雷 經營之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葉蕙霖 (另案審結)經營之葉霖服飾店(又名格爾服飾店),分別持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機票再轉賣之方式,套取新台幣數萬元不等之現金,陳佰文除將假刷卡所換得部分現金,直接扣取抵充保費外,所剩之現金,則由張禧玲、被告黃慧君、周鳳雷、葉蕙霖分別假借手續費名義,從中每1萬元抽取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利息,餘款則交由謝文仁等人自行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中國商銀對於信用卡發卡審核業務及對於特約廠商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中國商銀因誤信渠等所簽署之簽帳單,均有實際交易,且各該刷卡人均會依約定期限償還,因而代為向特約之天順旅行社等商號墊付款項,而免除其刷卡人對特約商店之債務,詎謝文仁等於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後,拒不繳付或拖欠消費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中國商銀承辦人員比對信用卡種類、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等特徵,再逐一查訪刷卡人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慧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黃慧君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公訴人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6月16日,有起訴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處理刑事(少年)事件紀錄資料卷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開始偵查,於89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於89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471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6月16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3年4月2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5月2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年11月18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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