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慶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應
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
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
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
告遂於95年1月6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95年1月1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金額共計159,79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