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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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
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之規定」,更正為「甲○○違
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誤載
為「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之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