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嚴玉樹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沈吉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黃勝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林毓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嚴玉樹自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0,865,96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10,357,58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7,54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最多每上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於民國108年7月4日具狀陳報截至108年6月20日之消費款債權合計為729,184元、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合計為1,754,446元、中期放款(小額信貸2)之債權合計為6,490元,然經檢視各項明細,其中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本金為58,134元、利息101,341元、違約金15,971元,合計金額應僅為175,446元,復參諸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債權表,關於玉山銀行債權額中信用貸款部分為181,936元,即為小額信貸1與2總和(175,446+6,490),玉山銀行陳報狀所載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合計為1,754,446元實有誤載,故經重新計算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合計應為1,1493,490元,尚未逾越1,200萬元,原裁定容有再行斟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就更生之聲請另為適法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係以債
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截至108年6月20日之消費款債權加計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1,754,446元及中期放款(小額信貸2)之債權列計,惟經本院計算玉山銀行108年7月4日陳報狀所載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本金58,134元、利息101,341元、違約金15,971元,合計金額應為175,446元(詳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53頁),玉山銀行記載「175,4446」元應屬誤載。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其債權陳報狀是否誤載乙事,玉山銀行亦函覆稱其陳報小額信貸1之債權,合計欄位誤載為「175,4446」元,正確債權應為175,446元乙情,有該行108年1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
㈡是以,依各債權人於聲請更生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90號(下稱調解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335,22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27,010元(嗣於本院陳報其債權為329,229元),台新銀行為2,717,30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1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79,74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9,184元、175,446元(即更正後之小額信貸1之債權金額)、6,4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266,3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31,961元(嗣於本院陳報其債權為644,25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14,57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1,365元,及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事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債權表所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78,35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6,61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85,43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08,391元等計算結果,本件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507,995元(計算式:335,227+329,229+2,717,301+100,000+579,745+729,184+175,446+6,490+3,266,389+644,257+114,573+131,365+478,358+306,610+685,430+908,391),未逾1200萬元乙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函覆暨債權金額計算書、還款方案債權表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9至24、119、157至165頁;調解卷第10至11、34、35至39、41至50、53至56、58、60至
63、65至68、72至77、88至第89頁;本院卷第40至69頁),足認抗告人仍屬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不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
㈢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主張其對於已屆
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語,本院自應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㈣抗告人主張經營玉樹萬物營業,從事水晶、玉石等藝品及二
手書籍買賣,每月營業額扣除買入貨物之成本後之營業收入約30,000元,但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及營利事業狀況資料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17、8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調解卷第13、14至15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以玉樹萬物為名稱商業登記資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雖從事營業買賣,惟係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參酌抗告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自102年7月起即投保於嘉義市多元文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05、106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故本院依前揭資料及抗告人所述,認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400元,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惟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從事二手貨工作,從住家到自營店
面,還要帶母親去看醫生,每月需支出交通費2,500元,然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酌抗告人住家及自營店面均位於嘉義市之距離、目前油價及需載送母親就醫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每月交通費2,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勞保、健保費、常年會部分:抗告人主張加入嘉義市多元文
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每月需支出勞保1,462元、健保675元、常年會費250元,並提出嘉義市多元文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繳納證明單為證(詳原審卷第87頁)。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抗告人係自行投保於工會,因政府補助方式不同,故仍應以抗告人實際支出金額即每月勞保費1,462元、每月健保費675元認定准許之,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繳納證明單,其中常年會部分,107年7至12月份並未繳納,108年度前6個月部分每月係繳納108元,故常年會費應以每月108元認列,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電話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室內電話費180元、行
動電話每月98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詳原審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另參酌抗告人係經營二手物及藝品買賣之工作性質,認抗告人每月行動電話費98
0元尚屬合理,應准認列,惟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繳費通知,抗告人室內電話費平均每月約80元,抗告人既因積欠高額負債而應應樽節開支,且已提列高額行動電話費,自無再准予提列高於實際支出之室內電話費之必要,仍應以實際支出即每月80元准許之,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⒌房屋租金部分:抗告人主張承租欲數萬物營業處所租金,每
月需支出3,700元,並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從事二手物及藝品買賣,確有承租店面之必要,且每月租金3,7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據,應予准許。
⒍水、電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住處水費300元、電
費528元、瓦斯費225元,與店面水費每月200元、電費200元,並提出水費繳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瓦斯費宅配送貨單等為證(詳原審卷第97至102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均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⒎土地使用租金及房屋稅部分:抗告人主張住處所在基地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每年需繳納租金1,824元,另需支出房屋稅每年1,804元,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詳原審卷第95、10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12頁),且抗告人設籍地址與上開房屋稅課稅標的住址相同,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頁),抗告人確因居住需求而有支出上開租金及稅賦之必要。然房屋稅應為每年1,588元,經計算後,平均每月土地使用租金及房屋稅金額約304元及132元,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應准認列。
⒏牌照稅、燃料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使用母親名義購買之車輛
,每年需支出牌照稅7,120元、燃料費4,800元,並提出牌照稅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為證(詳原審卷第10
5、106頁)。經核抗告人既使用母親名義車輛作為平日營業或代步工具,上揭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經換算平均每月約993元之數額亦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應予以准列。
⒐雜支費部分:抗告人於本院具狀主張增列每月雜費1,000元
(詳本院卷第70頁),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惟日用品或服飾等雜項支出確為生活必要支出,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⒑保險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加保本定期保險
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險費929元,並提出保單為證(詳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已因鉅額負債而無力清償償務,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且因每月繳納保險費而能領有保單解約金,其中國泰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1月11日尚有保單解約金8,853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0月23日之解約金為53,38
2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數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至79、81頁),若仍准許抗告人持續繳納商業保險保費並因此領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無異變相減少個人資產,並將此不利益轉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並非公允,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⒒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為00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目前入住長青原社區常照機構,有其母親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日照服務費收據、長青園社區長照機構繳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115、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現年80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然抗告人母親為軍人遺眷,每月領有退役俸12,166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84頁),另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長照支出費用單據,自108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5,391元(48,519÷9),則抗告人母親每月領取之退役俸扣除長照費用後,所餘金額約為6,775元,另參酌依抗告人母親之年齡、每月支出之膳食、生活雜支等費用,10,000元應已足敷每月生活之用。復佐以抗告人母親共有六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故本院認抗告人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於每月600元(10,000-6,775)÷6=537.5,取整數6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⒓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387元(伙食費
5,4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62元+常年費108元+室內電話費80元+行動電話費980元+房屋租金3,700元+土地使用租金304元+水費500元+電費728元+瓦斯費225元+房屋稅132元+牌照稅與燃料費993元+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600元=18,387)。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87元後,尚餘11,613元,實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總額10,357,58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7,542元之還款方案金額,亦不足負擔僅以本金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約17,00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更遑論抗告人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堪認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以,抗告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1月11日之保單解約金8,853元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0月23日之解約金53,382元外,並無任何財產、存款、股票,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數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堪認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語,應可相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及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抗告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呂仲玉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