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霖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正欲迴轉,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同向適有告訴人 蘇惠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併撕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坤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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