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瑛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瑛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瑛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56、7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品,而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也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我於106年9月那段期間有去過新北市新莊區的錦明診所看過感冒,當時有開感冒藥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15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25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採尿前之106年9月19日曾因急性支氣管炎,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錦明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有上開診所108年5月8日函覆暨所附病歷及用藥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前,確有至錦明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之藥物,則被告如按照醫囑用藥,其接受採尿時應尚在服藥期間,被告前開所辯其於採尿前因就醫而服用藥物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經本院檢附上開用藥紀錄單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數值是否可能為採尿前服用上開用藥紀錄單所載藥物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略)二、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3515ng/mL、嗎啡32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3515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25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查來文所詢「COSOPIN」含可待因成分,服用上述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此確認結果係該所秉於法醫學之專業所為,應屬客觀可信,本件自難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前揭藥品,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前揭藥物所致,則以首揭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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