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霖
王振宇共同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現役軍人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丙○○(案發後已退伍)與乙○○為朋友,與甲○(代號AD000-A1082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學長、學妹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9日凌晨4時許,甲○應丙○○之邀,與其
2名不知名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南勢角好樂迪KTV,與丙○○、乙○○一同唱歌飲酒。嗣於同日
5時許,甲○之友人先行離去,甲○則已達需人攙扶始能行走、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丙○○、乙○○見狀,即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許,共同攙扶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內,利用甲○仍因酒醉昏睡而意識模糊、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由乙○○褪去甲○衣褲後,與丙○○輪流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輪流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嗣乙○○因恐留下跡證,復以牙刷刷柄處沾水插入甲○性器欲加以清洗後,丙○○、乙○○即行離去。嗣甲○於同日10時許清醒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代被告2人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對其在上開KTV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狀態,醒來後發現身在上址旅館房間內等節,均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2頁、第73至77頁),復有上開KT
V、上址旅館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53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9日案發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採證,與警方其後採集上開旅館內衛生紙團、牙刷上所存跡證及被告2人之口腔DNA棉棒併送鑑驗,結果略以:牙刷刷柄、刷頭不排除混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DNA,衛生紙團各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丙○○型別相符,告訴人甲○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6174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3項亦有明文。被告丙○○於107年12月26日入營服役,於108年7月10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乘機性交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釋明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甲○因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
、不知且無法反抗,竟為逞一時私慾,無視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致甲○身心俱受重創,其個人精神健康及生活均受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甲○無意與被告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