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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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諒
高永華涂邵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047號、第9765號、第10237號、第1176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己○○(綽號「小霸王」)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奇隆」、「麥拉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己○○另於108年3月底某日,招募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戊○○亦於同日招募丙○○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滙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己○○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指示戊○○、丙○○擔任出面取款車手,戊○○、丙○○取款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己○○,其等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約定報酬為己○○可得提領款項之5%,而戊○○、丙○○亦可從中獲得不特定之報酬,其等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戊○○、丙○○另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經丁○○、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4月22日將戊○○、丙○○拘提到案,並當場各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再於同日經其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鑑驗,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丙○○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警另於108年
5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己○○拘提到案,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浦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三人及被告己○○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頁、第38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一卷第4至7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7頁、第32至37頁;警三卷第10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87至88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159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37號偵卷〈下稱偵四卷〉第285至286頁、第223至225頁、第261至26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偵卷〈下稱併案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9至10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149頁、第195頁、第269頁、第379頁),本院復審酌:
㈠就被告三人坦承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核
與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證人 賴錦田 、 程文德 於偵查中大致相符(參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三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95號偵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戊○○手機內珠寶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周枝芳 接獲之假公文翻拍照片1張、被告戊○○與「麥拉倫」、「小霸王」(即己○○)之密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己○○住處照片2張、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5張、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官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物品發還領據、被害人周枝芳遭盜領之全部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108年4月30日 高市 警苓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丁○○之金融帳戶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甲○○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賴錦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程文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E-827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儲字第1080119239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
1份、照片10張、被害人丁○○之高雄林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戶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丁○○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存戶資料、交易明細、 周芳 衼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認證登錄資料、金如意綜合帳戶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8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0頁、第45至58頁、第60至77頁、第79至126頁、第139至
140頁背面;警3卷第9頁、第25至31頁;偵三卷第61至63頁;偵四卷第63頁;前揭他字偵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9頁、第119至127頁;偵五卷第87至109頁;併案偵卷第19至20頁、第24至41頁),是被告三人有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戊○○、丙○○坦承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有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醫院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
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偵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戊○○、丙○○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又被告戊○○經觀察、勒戒後,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於戒治期間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本院被告戊○○前科紀錄卷),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另被告丙○○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偵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本院被告丙○○前科紀錄卷),則其再犯本案,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公訴人提起本件被告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先由被告己○○、戊○○、丙○○所
屬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再由被告己○○指揮車手領款,被告戊○○、丙○○則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以從中獲得利益,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三人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三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領款及回帳,即由己○○負責指揮車手領款,被告戊○○、丙○○則依己○○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各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移送併辦案件部分,其中就附件所示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9日遭提領之1000元、600元、3700元部分,與本案附表附表三編號4、5、15部分是同一事實;該附件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34至38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三人雖未自始至終未參與前階段之向被害人行騙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己○○、戊○○、丙○○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戊○○、丙○○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領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款項,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又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因此以取得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三人所犯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被告
丙○○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 嗣魚 10年2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本案犯罪有別,本院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參與上開詐騙
集團,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實有可議,且其等於犯後均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另被告丙○○、戊○○又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參以其等於本案中之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復酌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以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己○○為本案各次犯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之素行,且該等施用毒品之犯罪次數不多,而被告丙○○為本案各次犯行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營利姦淫猥褻、轉讓及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洗車,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卷第290至291頁、第39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於本案中和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罪2次;被告丙○○、戊○○除此之外另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犯罪手法、性質、類型,以及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總額等一切情狀,就己○○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丙○○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中,均
可從中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之百分之5報酬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中,應係分別獲取報酬45310元(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珠寶價值以11萬元計算,906200x5%=45310)、7500元(150,000x5%=7500)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各次犯行中,均分別從中獲取報酬11500元、1200
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從中獲取報酬共18000元,但每次具體獲得之數額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參酌被告戊○○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獲取報酬11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5頁),足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從中獲取報酬11500元、6500元(00000-00000=6500)。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分別屬被告三人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四、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戊
○○所有且係供其等用來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宜之物,是該等物品均係屬其等為該犯行之犯罪工具。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其用來聯繫之物,審酌其亦自陳該等物品分別使用1年、半年許等語(以上參見警一卷第32頁背面),據此堪認其應係於本案中持該等物品和被告丙○○、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宜,因此,該等物品亦均係屬其為該等犯行之犯罪工具。復酌以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之上開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其等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丙○○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4頁背面),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上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是被告丙○○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亦經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4頁背面),是該物自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上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主文項內,宣告沒收。⒋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
○、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穿戴之物,亦經其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4頁背面、第6頁),審酌該等物品僅係其等二人平日穿著物品,尚非專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客觀上顯與本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和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己○○、戊○○、丙○○參│宣告刑及沒收部││號││與領取左列被害人所交付之│分││││款項之過程││├─┼───────────┼────────────┼───────┤│一│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己○○犯三人以│││年4月8日上午10時│一編號一號所示時間,以附│上共同冒用公務│││許,撥打電話給周芳│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方式詐│員名義詐欺取財│││枝,先佯裝為中華電│騙丁○○。俟戊○○、卓永│罪,累犯,處有│││信員工,並佯稱未繳│諒2人則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期徒刑參年。│││納0000000000號通話│,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未扣案之犯罪所│││費用,再由其餘詐欺│時26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得新臺幣肆萬伍│││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丁○○住處(地址詳卷),│仟參佰壹拾元沒│││裝為警察及檢察官,│推由丙○○前去信箱拿取提│收,於全部或一│││佯稱丁○○涉嫌綁票│款卡及護照,丙○○並分別│部不能沒收時,│││案件,並要求丁○○│於附表三編號1至3號、6│追徵其價額。│││交付銀行提款卡、護│至8號、10至14號、16至25│扣案之如附表五│││照等語,致使丁○○│號、27號、29號、31至32號│編號九至十所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之物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戊○○犯三人以│││提款卡及護照放置於│3號、6至8號、10至14號│上共同冒用公務│││住處信箱內,並告知│、16至25號、27號、29號、│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集團上開提款卡│31至32號所示之金額。高永│罪,處有期徒刑│││之密碼。│華則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貳年捌月。│││2、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超商列│未扣案之犯罪所│││108年4月8日下午2│印偽造之傳票,並於同日下│得新臺幣壹萬壹│││時許,撥打電話給周│午4時21分許返回丁○○之│仟伍佰元沒收,│││ 芳枝 ,佯裝為警察,│住處,將該偽造之傳票放置│於全部或一部不│││佯稱地院會派人來搜│於丁○○住處之信箱內,及│能沒收時,追徵│││查,致使丁○○陷於│取走丁○○因遭詐騙而放置│其價額。│││錯誤,將其所有之珠│於信箱內之珠寶。後戊○○│扣案之如附表五│││寶及珠寶明細(價值│、丙○○於同日晚上某時許│編號八所示之物│││新臺幣〈下同〉11萬│,將該日提領之款項及珠寶│沒收。│││元)放置於信封袋內│,在桃園高鐵站附近某處交│丙○○犯三人以│││置於住處信箱。│予己○○,再由己○○將上│上共同冒用公務│││3、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開贓款交付予「奇隆」等詐│員名義詐欺取財│││108年4月9日上午9│欺集團成員。丙○○於翌(│罪,處有期徒刑│││時33分許許,撥打電│9)日復按戊○○之指示,復│貳年捌月。│││話給丁○○,佯裝為│持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於│未扣案之犯罪所│││檢察官,佯稱金管會│附表三編號4至5號、9號│得新臺幣壹萬壹│││要比對金額,致使周│、15號、26號、28號、30號│仟伍佰元沒收,│││芳枝陷於錯誤,將其│、33至38號所示時間、地點│於全部或一部不│││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5號│能沒收時,追徵│││帳戶內之定存解開。│、9號、15號、26號、28號│其價額。││││、30至38號、33號所示金額│扣案之如附表五││││,並將上開款項透過戊○○│編號四所示之物││││交付予己○○。│沒收。│├─┼───────────┼────────────┼───────┤│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己○○犯三人以│││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一編號二號所示時間,以附│上共同冒用公務│││,撥打電話給甲○○,先│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方式詐│員名義詐欺取財│││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並│騙甲○○。俟戊○○、卓永│罪,累犯,處有│││佯稱未繳納通話費用,再│諒2人則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期徒刑壹年陸月│││由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3日某時許│。│││分別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停放於│未扣案之犯罪所│││,佯稱甲○○涉嫌擄人勒│高雄市○○區○○○路105│得新臺幣柒仟伍│││贖案件,並要求甲○○交│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並│佰元沒收,於全│││下如附表四所示之2張提│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款卡及診斷證明書放置於│由丙○○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收時,追徵其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嗣高│額。│││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永華、丙○○於同日晚上某│扣案之如附表五│││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時許,將該日提領之款項在│編號九至十所示│││路105號前之停車格內。│桃園高鐵站附近某處交予涂│之物沒收。││││邵瑋,再由己○○將上開贓│戊○○犯三人以││││款交付予「奇隆」等詐欺集│上共同冒用公務││││團成員。│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欄│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一│戊○○基於施用第一、│⒈被告戊○○之勘查採│戊○○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證同意書、高雄市政│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拾月。│││108年4月22日上午某│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中山南路300巷74號住│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基安非他命1次。│心108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3│││││54300號警卷第6至│││││9頁)。││││││││││││││││││││││├──┼──────────┼──────────┼─────────┤│二│丙○○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丙○○之勘查採│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證同意書、高雄市政│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8年4月22日下午3│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拾月。│││、4時許,在桃園市楊│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梅區朋友家,以將海洛│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紀錄表、正修科技大│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1次。│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之。││││心108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3│││││54200號警卷第13至│││││16頁)。│││││⒉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毒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17│││││77號)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偵卷第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8年7月2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60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毒偵字偵卷│││││第79頁)。││└──┴──────────┴──────────┴─────────┘附表三:被告丙○○提領之丁○○名下遭詐騙之金融帳戶一覽表┌─┬──────┬───────┬───────┬────┬────┐│編│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號│提款金額│監視器畫││號││││(新臺幣/│面││││││元)││├─┼──────┼───────┼───────┼────┼────┤│1│108年4月8日│文化中心郵局高│00000000000000│60000│監視器故│││下午2時8分│雄市苓雅區光華│(郵局)││障││││一路148-30號││││├─┼──────┼───────┼───────┼────┼────┤│2│108年4月8日│文化中心郵局高│00000000000000│60000│監視器故│││下午2時9分│雄市苓雅區光華│(郵局)││障││││一路148-30號││││├─┼──────┼───────┼───────┼────┼────┤│3│108年4月8日│文化中心郵局高│00000000000000│10000│監視器故│││下午2時10分│雄市苓雅區光華│(郵局)││障││││一路148-30號││││├─┼──────┼───────┼───────┼────┼────┤│4│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0│1000│ATM:有│││上午2時42分│竹縣新埔鎮中正│(郵局)││││││路411號││││├─┼──────┼───────┼───────┼────┼────┤│5│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0│600│ATM:有│││上午2時43分│竹縣新埔鎮中正│(郵局)││││││路411號││││├─┼──────┼───────┼───────┼────┼────┤│6│108年4月8│文化中心郵局高│00000000000(│20000│監視器故│││下午2時21分│雄市苓雅區光華│台企銀)││障││││一路148-30號││││├─┼──────┼───────┼───────┼────┼────┤│7│108年4月8│文化中心郵局高│00000000000(│20000│監視器故│││下午2時21分│雄市苓雅區光華│台企銀)││障││││一路148-30號││││├─┼──────┼───────┼───────┼────┼────┤│8│108年4月8│文化中心郵局高│00000000000(│18000│監視器故│││下午2時22分│雄市苓雅區光華│台企銀)││障││││一路148-30號││││├─┼──────┼───────┼───────┼────┼────┤│9│108年4月9│楊梅高榮郵局桃│00000000000(│500│ATM:有│││上午1時19分│園市楊梅區電研│台企銀)││││││路240號││││├─┼──────┼───────┼───────┼────┼────┤│10│108年4月8│新興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下午2時33○○○區○○○路│第一銀)│││││分│177號││││├─┼──────┼───────┼───────┼────┼────┤│11│108年4月8│新興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下午2時34○○○區○○○路│第一銀)│││││分│177號││││├─┼──────┼───────┼───────┼────┼────┤│12│108年4月8│新興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下午2時35○○○區○○○路│第一銀)│││││分│177號││││├─┼──────┼───────┼───────┼────┼────┤│13│108年4月8│新興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下午2時36○○○區○○○路│第一銀)│││││分│177號││││├─┼──────┼───────┼───────┼────┼────┤│14│108年4月8│新興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下午2時37○○○區○○○路│第一銀)│││││分│177號││││├─┼──────┼───────┼───────┼────┼────┤│15│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3700│ATM:有│││日上午3時5│竹縣新埔鎮中正│第一銀)│││││分│路411號││││├─┼──────┼───────┼───────┼────┼────┤│16│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2時54│雄市新興區復興│(合庫銀)│││││分│一路80號││││├─┼──────┼───────┼───────┼────┼────┤│17│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2時55│雄市新興區復興│(合庫銀)│││││分│一路80號││││├─┼──────┼───────┼───────┼────┼────┤│18│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2時57│雄市新興區復興│(合庫銀)│││││分│一路80號││││├─┼──────┼───────┼───────┼────┼────┤│19│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2時58│雄市新興區復興│(合庫銀)│││││分│一路80號││││├─┼──────┼───────┼───────┼────┼────┤│20│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2時59│雄市新興區復興│(合庫銀)│││││分│一路80號││││├─┼──────┼───────┼───────┼────┼────┤│21│108年4月8│彰銀七賢分行高│0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4時13│雄市新興區 忠孝 │(彰銀)│││││分│一路456號││││├─┼──────┼───────┼───────┼────┼────┤│22│108年4月8│彰銀七賢分行高│0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4時14│雄市新興區忠孝│(彰銀)│││││分│一路456號││││├─┼──────┼───────┼───────┼────┼────┤│23│108年4月8│彰銀七賢分行高│0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4時15│雄市新興區忠孝│(彰銀)│││││分│一路456號││││├─┼──────┼───────┼───────┼────┼────┤│24│108年4月8│彰銀七賢分行高│0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4時16│雄市新興區忠孝│(彰銀)│││││分│一路456號││││├─┼──────┼───────┼───────┼────┼────┤│25│108年4月8│彰銀七賢分行高│00000000000000│30000│ATM:有│││日下午4時17│雄市新興區忠孝│(彰銀)│││││分│一路456號││││├─┼──────┼───────┼───────┼────┼────┤│26│108年4月9│楊梅高榮郵局桃│00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上午1時27│園市楊梅區電研│(彰銀)│││││分│路240號││││├─┼──────┼───────┼───────┼────┼────┤│27│108年4月8│台新-南山人壽│00000000000000│28000│ATM:有│││日下午4時38│高雄市新興區中│(台新銀)│││││分│正三路38號││││├─┼──────┼───────┼───────┼────┼────┤│28│108年4月9│楊梅高榮郵局桃│00000000000000│400│ATM:有│││日上午1時25│園市楊梅區電研│(台新銀)│││││分│路240號││││├─┼──────┼───────┼───────┼────┼────┤│29│108年4月8│華南銀行東高雄│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下午4時49│分行高雄市0000000000
0○○○區○○○路○○號││││├─┼──────┼───────┼───────┼────┼────┤│30│108年4月9│楊梅高榮郵局桃│000000000000(│4000│ATM:有│││日上午1時23│園市楊梅區電研│中信銀)│││││分│路240號││││├─┼──────┼───────┼───────┼────┼────┤│31│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16時59分│雄市新興區復興│台銀)││││││一路80號││││├─┼──────┼───────┼───────┼────┼────┤│32│108年4月8│合作金庫ATM高│000000000000(│16000│ATM:有│││日下午5時1│雄市新興區復興│台銀)│││││分│一路80號││││├─┼──────┼───────┼───────┼────┼────┤│33│108年4月9│楊梅高榮郵局桃│000000000000(│1000│ATM:有│││日上午1時21│園市楊梅區電研│台銀)│││││分│路240號││││├─┼──────┼───────┼───────┼────┼────┤│34│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上午2時45│竹縣新埔鎮中正│(合庫銀)││││併│分│路411號│││││案│││││││部│││││││分│││││││︶││││││├─┼──────┼───────┼───────┼────┼────┤│35│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上午2時46│竹縣新埔鎮中正│(合庫銀)││││併│分│路411號│││││案│││││││部│││││││分│││││││︶││││││├─┼──────┼───────┼───────┼────┼────┤│36│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上午2時47│竹縣新埔鎮中正│(合庫銀)││││併│分│路411號│││││案│││││││部│││││││分│││││││︶││││││├─┼──────┼───────┼───────┼────┼────┤│37│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20000│ATM:有││︵│日上午2時48│竹縣新埔鎮中正│(合庫銀)││││併│分│路411號│││││案│││││││部│││││││分│││││││︶││││││├─┼──────┼───────┼───────┼────┼────┤│38│108年4月9│新埔中正郵局新│0000000000000│13000│ATM:有││︵│日上午2時50│竹縣新埔鎮中正│(合庫銀)││││併│分│路411號│││││案│││││││部│││││││分│││││││︶││││││└─┴──────┴───────┴───────┴────┴────┘附表四:被告丙○○提領之甲○○名下遭詐騙之金融帳戶一覽表┌─┬──────┬───────┬───────┬────┬────┐│編│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號│提款金額│監視器畫││號││││(新臺幣/│面││││││元)││├─┼──────┼───────┼───────┼────┼────┤│1│108年4月3│博愛路郵局高雄│00000000000000│60000│有│││日下午1時17│市三民區博愛一│(郵局)│││││分│路372號││││├─┼──────┼───────┼───────┼────┼────┤│2│108年4月3│博愛路郵局高雄│00000000000000│60000│有│││日下午1時18│市三民區博愛一│(郵局)│││││分│路372號││││├─┼──────┼───────┼───────┼────┼────┤│3│108年4月3│博愛路郵局高雄│00000000000000│30000│有│││日下午1時20│市三民區博愛一│(郵局)│││││分│路372號││││└─┴──────┴───────┴───────┴────┴────┘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海洛因│壹包│丙○○│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剩餘之││││││物│├──┼────────┼───┼─────┼──────────┤│二│塑膠鏟│壹支│丙○○│供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三│鞋子│壹雙│丙○○│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物│├──┼────────┼───┼─────┼──────────┤│四│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丙○○│供被告丙○○為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卡壹枚,IMEI:35│││犯罪工具│││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3707號)││││││││││││││││├──┼────────┼───┼─────┼──────────┤│五│布袋│壹只│戊○○│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六│鞋子│壹雙│戊○○│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七│褲子│壹件│戊○○│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物│├──┼────────┼───┼─────┼──────────┤│八│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戊○○│供被告戊○○為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卡壹枚,IMEI:│││犯罪工具│││000000000000000││││││號)││││││││││├──┼────────┼───┼─────┼──────────┤│九│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己○○│供被告己○○為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卡壹枚,IMEI:35│││犯罪工具│││0000000000000號││││││││││├──┼────────┼───┼─────┼──────────┤│十│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己○○│供被告己○○為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卡壹枚,IMEI:35│││犯罪工具│││0000000000000號││││││)││││├──┼────────┼───┼─────┼──────────┤│十一│空氣槍(含彈匣貳│壹支│己○○│與本案無涉│││只)││││├──┼────────┼───┼─────┼──────────┤│十二│白色藥丸│捌拾伍│己○○│與本案無涉(己○○涉││││粒││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十三│電子磅秤│壹台│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