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中山路1段與建華路口」更正為「中山路1段138巷與建華路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黃昭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貴於民國106年5月8日21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與其老闆一起飲用小瓶啤酒4、5瓶後,約休息半小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住處。嗣於翌(9)日1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建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昭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302、案號269)、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