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六年度執助字第八七七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崇宇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06年6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3日更因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06年6月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酌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該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已與警員調解成立之情,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附條件宣告之機會等情,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
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106年1月13日,即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均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罪質相同,顯仍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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