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米酒個」應更正為「米酒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新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
8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捷運風管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9827號被告楊新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傳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間,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之宿舍內,飲用啤酒、米酒個1罐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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