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楊子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嗣楊子佑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楊子佑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上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子佑因另案於108年1月12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106年度軍毒偵字第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