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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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前於94、99及102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確定,顯見其對於酒駕之危險性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改過,復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31263號被告王正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4日8時許、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