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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