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字第44號原告 郭文瑛 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告 游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遲延完工及交屋之損害賠償。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4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管轄法院條款拘束,且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