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 林銀娟 相對人 何亞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2,5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而免為假扣押,現因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提供31萬2,500元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惟查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6年1月4日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檢附印鑑證明書為證,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