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 潘秀連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萬35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清償完畢,相對人已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雖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