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相對人 陶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有特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縱有前揭規定列舉之情形,法院亦得審酌必要情形以為准駁,並非有提起上開規定列舉事由訴訟時,法院即須依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48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因認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