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如下:「胡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