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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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判決之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件,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部分正本所附之附件,有誤附為同案另一不起訴處分書之顯然錯誤,致與原本有不符情形,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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