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告 蔡春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告 盧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國瑞(TOYOTA)廠牌、排氣量1794cc、出廠年月為西元2010年1月之灰色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前項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國瑞(TOYOTA)廠牌、排氣量1,794cc、出廠年月為2010年1月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8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富來 ,以現金及車貸方式,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99年1月19日新車點交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變更為AYX-0239號),車主為原告,之後便由原告及林富來使用系爭車輛,且依法繳納相關保險費、行政規費及稅款。嗣原告之子 林柏 均因案入監,被告即原告媳婦基於探監及載送幼子交通所需,透過 林柏均 與原告商議借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允後便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被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系爭車輛登記至其名下後,竟於同年11月24日起不再探視林柏均,甚至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車籍變更事宜,被告雖於110年12月1日將該車開回原告住處,惟仍不願配合辦理車籍變更,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柏均婚前協議,由林柏均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過戶後被告才同意與林柏均結婚,系爭車輛之過戶係原告交由林柏均親自辦理,故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9日過戶予被告,被告於翌日與林柏均結婚,結婚當天林柏均就入監,且系爭車輛一開始是由林柏均使用,並非原告使用,過戶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已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不同意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8日透過其配偶林富來,以現金及車貸方式,總價7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99年1月19日進行新車點交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變更為AYX-0239號),車主為原告,嗣於110年8月19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將該車開回原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中部汽車新車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34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110034338號函及所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因其子林柏均入監,為方便被告探監之故,乃於110年8月19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新車點交單暨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與證人林柏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拿錢出來買的,保養維修也都是原告支出,當初我110年8月20日要入監,為了方便被告來會客,原告擔心如果被告使用可能會有罰單等問題,所以我當初才拜託原告把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的過戶是由我和被告去監理站辦理,該車實際還是原告所有,我有先說好車子會還給原告,原告才願意給我證件去監理站辦過戶,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才結婚的婚前協議,我與被告婚前完全沒有協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係因林柏均入監,為方便被告探監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被告與林柏均之婚前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後,被告才同意與林柏均結婚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林柏均前揭證詞相左,而被告雖稱婚前協議有行照及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林柏均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豈有可能與被告以婚前協議將該車讓與被告,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㈣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查系爭車輛自購入後迄登記被告名下之期間,相關之保險費用、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均由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193頁),且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盧弘義 之對話紀錄,盧弘義於110年11月30日詢問被告「你車子不是要還他媽」,被告回以「恩,還沒過戶」、「我等等開車過去給他們」,盧弘義詢問「你要怎麼回來」,被告稱「他們說會載」、「回到家了。他媽問什麼時候要過戶」,被告又稱「放心,我會讓他兒子關的不安心」、「我一定要他出來之前,在搞一台比他好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益徵被告並未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準此,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