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莉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押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 伍伍 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莉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貨櫃屋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5公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105年度毒偵字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4
5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高莉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105年度毒偵字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45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告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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