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遠橋前於民國90年5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81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分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按違禁品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遠橋於87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及90年5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及國道3號公路北向81公里處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所犯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總計2.5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聲沒字第224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一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並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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