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好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好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民國9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此次果因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自行撞擊電線桿而受傷,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及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被告此次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標準甚高,惡性不輕,但尚未肇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損害,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五專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販售汽車潤滑油維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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