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持安全帽、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 陳唯銘 成傷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本院審酌僅扣得剩餘之安全帽碎片4塊,有扣押書、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6頁),認如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