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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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村4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439號、1687號、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壹參公克、零點零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金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金村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金村仍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六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莊金村 於同年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十六樓之三十九號前執行查緝勤務時對其攔檢盤查,並徵得莊金村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一百年一月八日至十日間某時,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六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莊金村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贓車,形跡可疑而對其攔檢盤查後,察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莊金村即經員警徵得同意後,由員警帶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六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莊金村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八十之一號租屋處內搜索查獲。莊金村於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㈣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四六二號「金典遊戲場」廁所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復於同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莊金村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金典遊戲場」內,遭執行擴大臨檢專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3公克、0.09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先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金村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各呈現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四份附卷可稽(見中分五偵字第10000010014號卷第7頁;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03537號卷第8頁,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誤載代號為B-01-08-01,嗣已以職務報告說明更正,見毒偵字第944號卷第55頁、第56頁;中分五偵字第1000014451號卷第1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57頁)。另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3公克、0.095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67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後其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金村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五罪間,犯意均屬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莊金村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3公克、0.0954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