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鄭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7年9月5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書第19點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9頁),是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無訛。且本件並非小額訴訟;又對保方式為電話對保;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