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豬狗不如」應補充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李庭桂以「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等語辱罵告訴人 王虹 ,均具有針對告訴人個人之指向性,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尊嚴遭受攻擊,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令其產生羞辱感,其行為核屬公然侮辱無訛。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與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不罰或免責規定有別。被告自認出於良善公益動機始口出此言,欲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主張免責,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裁判時雖已滿80歲,惟行為時為79足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爭執即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李庭桂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桂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車站之臺鐵1148次列車第1車廂內,因細故與王虹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對王虹辱稱「你不是人」、「豬狗不如」等語,足以貶損王虹之名譽。
二、案經王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庭桂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王虹要敬老尊賢,要有愛心,不然連禽獸都不如,我當天身體不舒服,我有低血壓,我是坐在博愛座上,但我需要告訴人的位置可倚靠著,我要跟她換位子,但她不肯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即目擊者 洪柏義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錄音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