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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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儀榛 相對人 范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係基於買賣房屋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抗告人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已罹患疾病而意識不清,故系爭契約應未成立。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成立,抗告人亦係遭房屋仲介之詐欺及誘導而簽立系爭契約,抗告人嗣後業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房屋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況系爭本票上並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亦未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有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其上雖未載到期日,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罹患疾病而有意識不清,或遭房屋仲介詐欺、誘導等情,然此乃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
發票人本票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陳儀榛111年12月11日770,000元TH00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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