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59號

聲請人 麥元嘉

相對人 謝易錚

王珮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分別為高雄市苓雅區、基隆市,是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經查侵權行為地有臺南市、苗栗縣,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近一次之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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