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衛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衛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蒲衛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永昌振林淑惠 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永昌振、林淑惠2人受傷,而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蒲衛屏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衛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左偏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變換車道, 適永昌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淑惠,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而行駛在蒲衛屏車輛左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永昌振、林淑惠人車倒地,永昌振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淑惠則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永昌振、林淑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衛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昌振、林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32663號函暨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3號函暨告訴人2人病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上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永昌振、林淑惠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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