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抗告人 陳仁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仁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4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共38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21、22部分(共3罪),前經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考量受刑人本案係於民國106年4至7月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計41罪)之犯罪手段、詐騙所得金額、次數,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兼衡其各次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經抗告於本院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尚有另案審理中,請撤銷原裁定,等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上開裁定,已經本院108年4月3日108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尚有另案審理,則係判決確定後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不能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洪于智法官吳進發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