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一、台 蘇榮義 因與 程義福 等間請求拆除障礙物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審理中,經原法院認其未據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乃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原法院因抗告人遲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7年12月20日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將案卷移付最高法院,違反併案審理原則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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