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達選任辯護人莊馨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均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謝○謙(年籍姓名詳卷);復於同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德街口之85度C咖啡店,再以300元、0.88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少年謝○謙;再於101年7月16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0.8公克之愷他命以1,000元販賣予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亦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與證人謝○謙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謝○謙及甲○○,辯稱:謝○謙與伊有嫌隙,常常找伊麻煩,可能謝○謙知道伊有在幫案外人 郭沁桓 拿第三級毒品給他的朋友,就想要栽贓伊,而伊也只見過謝○謙1次,就是朋友介紹認識那次,而伊雖曾代郭沁桓運送第三級毒品,然並未販賣予甲○○等語。經查:
(一)販賣予謝○謙部分:⒈證人謝○謙先於警詢證稱:其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安街口85度C咖啡店遇到被告,並以3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淨重
0.88公克),且亦於101年3月間某時,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惟證人謝○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其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安街口85度C咖啡店為警查獲其有持有愷他命1包,然其不記得何時向被告購買,而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係員警要求其說個大概的時間,所以方證稱於101年3月間與同年7月15日,實際上其根本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是衡酌證人謝○謙上開證述,雖前後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揆其性質,核屬施用毒品者之片面指述,況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次數,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要非無疑。⒉次查,公訴人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時販賣愷他命予謝
○謙,惟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均無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聽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其餘在場證人等證據;另公訴人亦主張被告於同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以0.88公克、300元販賣愷他命予謝○謙,並嗣後於謝○謙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等情,就謝○謙施用愷他命部分,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虞護字第157號裁定認定其確有施用愷他命(裁定內容詳卷),然並未就自謝○謙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進行鑑定,且該扣案物亦已經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又無從證明謝○謙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販賣愷他命間確有因果關係。從而,尚無從證明證人謝○謙向被告購買者確為愷他命,且本件尚乏佐證證人謝○謙供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謝○謙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予甲○○部分:⒈證人甲○○於101年7月18日警詢中證稱:這3年伊所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均係自被告與郭沁桓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於101年9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原本向郭沁桓購買愷他命,被告會幫他送,兩個人是互相1組,最後1次購買大約是101年7月18日前2、3天,應該是101年7月16日晚上11、12時許,是伊打電話給郭沁桓,郭沁桓來找伊,我們約在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向郭沁桓購買1,000元、0.8公克之愷他命,伊回去後發現量比較少,伊就打給郭沁桓,他說不要在電話中說這些就把電話掛了,我們後來約同月17日晚上9、10時在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的公園見面,見面後我們吵架,他叫伊給他1,300元,但不了了之,後來他說如果伊不給他錢,就要到伊住處潑汽油,當時被告雖在場,但他並未聽到此事,而同月18日伊住處就遭郭沁桓等人潑灑汽油,且被告亦承認係郭沁桓要他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再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2、3次,被告與郭沁桓是一組的,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也有打給郭沁桓,他們兩人通常都會一起出現,據伊所知他們一起賣的,但被告沒有單獨拿毒品給伊過,且伊亦不知他們如何分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至91頁);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就共同被告郭沁桓販賣毒品案件中結證稱:伊購買愷他命都是打給郭沁桓或被告,因為他們是一起的,只要找到其中1人就可以拿到,但伊最後1次係向郭沁桓所購買,在101年7月16日之前亦曾多次向郭沁桓購買過愷他命,其中1次在公園,由被告搭載郭沁桓到場,但101年7月16日晚上11、12時與郭沁桓相約在新和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愷他命的該次,當時被告並未到場,而伊於同年月17日晚上9、10時在永安市場捷運站與被告見面,那次是因為伊之友人 歐陽大維 與被告有糾紛,郭沁桓剛好在場,算是巧遇,但郭沁桓當天有向伊追討購買毒品的錢,並表示如果再不給錢,就要到伊住處潑汽油,隔日郭沁桓與被告就來伊住處潑汽油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下稱北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所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向郭沁桓購買,伊住處被潑汽油的前幾天曾於新和國小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還有公園向郭沁桓購買1,000元、差不多0.8公克的愷他命,當天是郭沁桓來交易,伊不知郭沁桓是否有與其他人共同販毒,而伊先前向郭沁桓購買毒品時,被告與郭沁桓有一起出現過,大概2、3次,通常是由被告搭載郭沁桓到場,但交易毒品時,都是伊與郭沁桓單獨進行,而被告雖然在場,但伊認為被告應該不知我們在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們通常都會與被告隔1條巷子,伊先前證稱被告與郭沁桓係共同販毒,係因被告曾至伊住處潑汽油,伊一時氣憤才誣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是依甲○○上開證述以觀,可確知其於101年7月16日與郭沁桓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該次,被告並未與郭沁桓一同前往,且翌日(即17日)被告雖與郭沁桓同至永安市場捷運站與甲○○見面,然亦非因甲○○與郭沁桓就前1日毒品交易所生之爭執而為,其證述前後一致,堪以認定。惟其就被告與郭沁桓是否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裡審中之證述則前後有所出入,並衡酌其與被告間確曾因被告至其住處潑汽油而結怨,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不無有陷害被告之可能,此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要非無疑。此外,被告雖自承曾幫郭沁桓運送毒品給買家(見偵一卷第45頁),惟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101年7月16日該次,郭沁桓既係自行前往,且遍查本件卷證,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交易前之接洽與交易之過程,以認定被告與郭沁桓就該次販毒部分,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郭沁桓與甲○○雖於翌日(即17日)在永安市場捷運站碰面,惟該次主要係為調停被告友人與甲○○之紛爭,至被告自承於同年月18日與郭沁桓同至證人甲○○住處潑汽油,並要求甲○○給付日前之毒品款項等情,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於郭沁桓販賣愷他命予甲○○當時,被告確實知悉或參與兩人之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自承曾幫郭沁桓運送毒品予買家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1年7月16日搭載郭沁桓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之全家便利商店去找甲○○,並經本院製作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惟事發當時至今已有相當之時間,記憶難免有混淆之虞,再被告亦曾於前案中陳稱曾搭載郭沁桓找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9頁反面),並經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更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其記憶錯置而為,而本院既已認定當日被告並未隨同郭沁桓一同前往,故自不得將此部分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從而,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16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舉證顯然不足,亦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單一證人,尤為施用毒品者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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