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244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仁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2
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劉嘉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告訴人劉嘉豪之左側超車,因未與告訴人劉嘉豪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劉嘉豪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劉嘉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怡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嘉豪告訴被告陳怡仁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劉嘉豪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怡仁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27號卷第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